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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專利申請
“金明珠世家”商標糾紛二審有果
日期:2018-06-22 字號:大 中 小
圍繞一件申請注冊在貴重金屬合金、首飾盒、銀飾品、珠寶(首飾)等第14類上的第9107130號“金明珠世家”商標(下稱訴爭商標),廣東省東莞市金名珠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金名珠公司)與廣東省深圳市金明珠珠寶首飾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金明珠公司)展開了一場歷時3年的商標紛爭。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東莞金名珠公司及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的上訴,商評委對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的裁定被撤銷,并需重新作出裁定。
股權變動后的商標糾紛
記者了解到,王某于1998年3月17日注冊成立了東莞市明珠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明珠公司),并于2004年與自然人葉某成立了深圳金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葉某)。2006年11月與2007年5月,王某與葉某先后將其所持有的深圳金明珠公司股份全部轉出。在王某的股權轉讓行為中,并未就深圳金明珠公司涉及的商標等知識產權作出特別約定或者保留,葉某將股權轉讓予現深圳金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等三人時,明確處于申請注冊階段的“金明珠”商標在獲準注冊后歸深圳金明珠公司所有。
退出深圳金明珠公司后,王某于2007年注冊成立了東莞金名珠公司(葉某為股東之一),主要經營加工、銷售珠寶、玉石首飾、工藝品業務。同年6月開始,東莞金名珠公司陸續申請注冊了第6118425號“金明珠”商標、第6118426號“JMZ及圖”商標、第6118427號“JMZ及圖”商標、第6318947號“金名珠珠寶”商標、第13271533號“金名珠”商標,上述商標被核準注冊在第14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上。
訴爭商標系深圳金明珠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于2012年4月28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貴重金屬合金、首飾盒、銀飾品、項鏈(首飾)、裝飾品(珠寶)等第14類商品上。
2015年1月15日,東莞金名珠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張東莞金名珠公司在珠寶行業內具有較高知名度,且“金明珠”“金名珠”是其獨創的商號和商標,經長期使用、宣傳,已形成一定影響,訴爭商標的注冊及使用侵犯了東莞金名珠公司的在先商號權,構成對東莞金名珠公司在先具有一定影響力商標的搶注。
此外,東莞金名珠公司主張與深圳金明珠公司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曾經有過股權變動等事宜,深圳金明珠公司在此情況下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構成我國商標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代表人未經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的情形。綜上,東莞金名珠公司認為商評委應宣告訴爭商標無效。
2016年3月30日,商評委經審查作出裁定,認為東莞金名珠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金明珠”“金名珠”作為其商號經過使用在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貴重金屬合金、首飾盒等商品的生產、經營領域已具有一定影響,亦不足以證明“金明珠”“金名珠”在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貴重金屬合金、首飾盒等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已具有一定影響,故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未構成對東莞金名珠公司商號權的侵犯,亦未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同時,商評委認為在案證據可以證明楊某等三人、葉某與深圳金明珠公司形成代表關系,存在關聯關系,并且深圳金明珠公司的行為與葉某、楊某等人具有主觀謀和,而東莞金名珠公司在先使用了與訴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類似的商品,其在未獲得東莞金名珠公司授權的情況下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構成我國商標法所規定的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的情形。
綜上,商評委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法院認定不存在代表關系
深圳金明珠公司不服商評委所作裁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深圳金明珠公司成立在先,基于正常的股權轉讓行為實現股東變化后,將與公司核心字號近似的“金明珠世家”申請注冊商標,并未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據此,法院一審判決撤銷商評委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商評委與東莞金名珠公司均不服一審,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商評委主張,王某于1998年成立了東莞明珠公司,并于2004年與葉某成立了深圳金明珠公司,此后2007年葉某將深圳金明珠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了楊某等三人,由此可以認定楊某等三人、葉某與深圳金明珠公司形成代表關系,其中葉某熟知東莞金名珠公司的商標使用情況。結合在案證據可知葉某曾欲將與東莞金名珠公司在先使用的“金明珠”“金名珠”類似商標進行注冊,并明示于楊某等人,而且東莞金名珠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在先使用了與訴爭商標所指定商品類似的商品,故在未經東莞金名珠公司授權的情況下,深圳金明珠公司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構成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表的商標進行注冊的情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東莞金名珠公司成立的時間明顯晚于深圳金明珠公司,亦無證據表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深圳金明珠公司與東莞金名珠公司已經形成了我國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代理或者代表關系。在王某和東莞金明珠公司均為獨立法律主體的情況下,王某與深圳金明珠公司存在的法律關系,并不能當然及于東莞金名珠公司。同時,雖然王某早在1998年就成立了東莞明珠公司,但該公司在2004年已經經營屆滿,深圳金明珠公司與東莞明珠公司之間為先后成立的獨立公司法人,并無法律上的承繼關系,東莞金名珠公司主張其使用“金明珠”系列商標始于1998年的東莞明珠公司缺乏事實依據。因此,并不足以證明深圳金明珠公司與東莞金名珠公司存在代表與被代表關系。
此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案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東莞金名珠公司已經在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使用了“金明珠”“金名珠”商標,并具有一定影響。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股權變動后的商標糾紛
記者了解到,王某于1998年3月17日注冊成立了東莞市明珠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明珠公司),并于2004年與自然人葉某成立了深圳金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葉某)。2006年11月與2007年5月,王某與葉某先后將其所持有的深圳金明珠公司股份全部轉出。在王某的股權轉讓行為中,并未就深圳金明珠公司涉及的商標等知識產權作出特別約定或者保留,葉某將股權轉讓予現深圳金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等三人時,明確處于申請注冊階段的“金明珠”商標在獲準注冊后歸深圳金明珠公司所有。
退出深圳金明珠公司后,王某于2007年注冊成立了東莞金名珠公司(葉某為股東之一),主要經營加工、銷售珠寶、玉石首飾、工藝品業務。同年6月開始,東莞金名珠公司陸續申請注冊了第6118425號“金明珠”商標、第6118426號“JMZ及圖”商標、第6118427號“JMZ及圖”商標、第6318947號“金名珠珠寶”商標、第13271533號“金名珠”商標,上述商標被核準注冊在第14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上。
訴爭商標系深圳金明珠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于2012年4月28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貴重金屬合金、首飾盒、銀飾品、項鏈(首飾)、裝飾品(珠寶)等第14類商品上。
2015年1月15日,東莞金名珠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張東莞金名珠公司在珠寶行業內具有較高知名度,且“金明珠”“金名珠”是其獨創的商號和商標,經長期使用、宣傳,已形成一定影響,訴爭商標的注冊及使用侵犯了東莞金名珠公司的在先商號權,構成對東莞金名珠公司在先具有一定影響力商標的搶注。
此外,東莞金名珠公司主張與深圳金明珠公司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曾經有過股權變動等事宜,深圳金明珠公司在此情況下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構成我國商標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代表人未經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的情形。綜上,東莞金名珠公司認為商評委應宣告訴爭商標無效。
2016年3月30日,商評委經審查作出裁定,認為東莞金名珠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金明珠”“金名珠”作為其商號經過使用在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貴重金屬合金、首飾盒等商品的生產、經營領域已具有一定影響,亦不足以證明“金明珠”“金名珠”在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貴重金屬合金、首飾盒等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已具有一定影響,故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未構成對東莞金名珠公司商號權的侵犯,亦未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同時,商評委認為在案證據可以證明楊某等三人、葉某與深圳金明珠公司形成代表關系,存在關聯關系,并且深圳金明珠公司的行為與葉某、楊某等人具有主觀謀和,而東莞金名珠公司在先使用了與訴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類似的商品,其在未獲得東莞金名珠公司授權的情況下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構成我國商標法所規定的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的情形。
綜上,商評委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法院認定不存在代表關系
深圳金明珠公司不服商評委所作裁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深圳金明珠公司成立在先,基于正常的股權轉讓行為實現股東變化后,將與公司核心字號近似的“金明珠世家”申請注冊商標,并未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據此,法院一審判決撤銷商評委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商評委與東莞金名珠公司均不服一審,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商評委主張,王某于1998年成立了東莞明珠公司,并于2004年與葉某成立了深圳金明珠公司,此后2007年葉某將深圳金明珠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了楊某等三人,由此可以認定楊某等三人、葉某與深圳金明珠公司形成代表關系,其中葉某熟知東莞金名珠公司的商標使用情況。結合在案證據可知葉某曾欲將與東莞金名珠公司在先使用的“金明珠”“金名珠”類似商標進行注冊,并明示于楊某等人,而且東莞金名珠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在先使用了與訴爭商標所指定商品類似的商品,故在未經東莞金名珠公司授權的情況下,深圳金明珠公司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構成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表的商標進行注冊的情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東莞金名珠公司成立的時間明顯晚于深圳金明珠公司,亦無證據表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深圳金明珠公司與東莞金名珠公司已經形成了我國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代理或者代表關系。在王某和東莞金明珠公司均為獨立法律主體的情況下,王某與深圳金明珠公司存在的法律關系,并不能當然及于東莞金名珠公司。同時,雖然王某早在1998年就成立了東莞明珠公司,但該公司在2004年已經經營屆滿,深圳金明珠公司與東莞明珠公司之間為先后成立的獨立公司法人,并無法律上的承繼關系,東莞金名珠公司主張其使用“金明珠”系列商標始于1998年的東莞明珠公司缺乏事實依據。因此,并不足以證明深圳金明珠公司與東莞金名珠公司存在代表與被代表關系。
此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案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東莞金名珠公司已經在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使用了“金明珠”“金名珠”商標,并具有一定影響。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